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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光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琳,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张光芝诉被告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周怡琳、被告郑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8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598元、衣物损失500元、杂费374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22,000元,上述合计426,736.52元,判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由被告郑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8时19分许,被告郑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ZXXXX小型轿车至嘉定区茹水路墅沟路南侧进15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被告郑某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芝无责任。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郑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649.72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其中一张640元现代服务费发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原告未提供两村委会的城农比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返聘协议等材料;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杂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8时19分许,被告郑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ZXXXX小型轿车沿嘉定区茹水路墅沟路南侧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张光芝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被告右转时违反让行规定,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芝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经治疗后目前伤情稳定。原、被告无法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1、医疗费66,234.8元(已扣除伙食费);2、经本院委托,2020年1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光芝因故致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椎管内固定术后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张光芝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张光芝后续择期行T11-L2椎体内固定取出术,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考虑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某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支持66,234.8元;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工作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本院确定为13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明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00元;杂费,系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为避免诉累,被告垫付的款项,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芝:医疗费66,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13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合计221,094.8元;
  二、被告郑某应给付原告张光芝住院用品费374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649.72元相折抵,原告张光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1,275.72元;
  三、驳回原告张光芝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1元,减半收取3,850.5元,由原告张光芝负担1,855.5元,被告郑某负担1,99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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