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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能、邓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复议申请人:张光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申请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光能、肖玉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2825民初201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张光能不服,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张光能称,请求解除对车牌号为鄂Q×××××(中文品牌梅赛德斯-奔驰牌)的小型汽车的查封、扣押措施。事实和理由:1.查封、扣押没有事实依据。(1)张光能与肖玉杰合伙开办宣恩县东方博伦健身国际俱乐部,2016年12月30日,张光能退出合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肖玉杰独自经营。张光能与肖玉杰约定,以双方名义对外产生的博伦俱乐部的债务均与张光能无关,由肖玉杰负责,故因博伦俱乐部所欠邓某的装潢款亦应由肖玉杰清偿。(2)邓某诉称的2017年4月1日就工程款结算事宜与肖玉杰签订了《宣恩县装修工程结算款证明》,可证实装潢欠款归肖玉杰负责偿还,与张光能无关。(3)肖玉杰给邓某出具了装潢款结算欠条,明确了肖玉杰与邓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肖玉杰在2018年上半年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查封、扣押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性规定。(1)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共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等文件,要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妥善审理各类涉民营企业案件。(2)2018年11月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传达学习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XX主持会议并讲话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3)本案诉讼标的是装潢欠款,并非张光能个人欠款,而(2018)鄂2825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是张光能个人所有的小型轿车,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的张光能所有的小型汽车价值60余万元,而诉讼标的仅16万元,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3.查封、扣押严重影响了张光能的生产、生活。张光能是一名武术教练,距离开庭还有五个月之久,因教学工作需要,基本每天在恩施××××、沙道沟镇往返,被查封、扣押的汽车是张光能唯一的交通工具,严重影响了张光能正常的教学工作,也增加了张光能的生活出行成本。综上,(2018)鄂2825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书是违规的、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或者请求法院在未开庭判决前,仅对鄂Q×××××号小型汽车采取查封措施,解除扣押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邓某因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张光能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中文品牌梅赛德斯-奔驰牌)的小型汽车,并提供了相应担保,邓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合法。对复议申请人张光能所称的,其与肖玉杰因已经约定了以双方名义所产生的债务由肖玉杰负责,故欠邓某的装潢款应由肖玉杰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张光能与肖玉杰在合伙期间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邓某,合伙终止时二人对债务的划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邓某有权向张光能、肖玉杰二人主张权利,因此,复议申请人张光能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光能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 邱宗南
审判员 李覃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 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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