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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某与孙业皓、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光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孙业皓
丁某某
武庆雪(湖北孝感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事务所)

原告张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业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张光某与被告孙业皓、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孙业皓、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被告孙业皓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将款项打给被告。
被告借款后一直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
被告孙业皓、丁某某辩称:1.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孙业皓支付3200000元借款,本案实为虚假诉讼。
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业皓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3200000元收条,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之约定“甲方将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上述3200000元借款,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转款凭条”及“收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时间至今六年之久,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未见原告诉称的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及2011年1月26日虽向被告孙业皓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显然不是3200000元,该借款被告已实际偿还给了原告,且上述3000000元借款距今已过了六年,即使原告另案起诉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某与被告孙业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借款合同》、孙业皓出具的收条、结合孙业皓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但该《借款合同》实为2011年1月26日以来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延续。
被告孙业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还款计划表明其对该借贷关系的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业皓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
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孙业皓、被告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业皓、被告丁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业皓、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光某借款32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孙业皓、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某与被告孙业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借款合同》、孙业皓出具的收条、结合孙业皓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但该《借款合同》实为2011年1月26日以来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延续。
被告孙业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还款计划表明其对该借贷关系的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业皓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
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孙业皓、被告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业皓、被告丁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业皓、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光某借款32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孙业皓、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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