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彦军(宁晋县正和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宁晋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庞庆朋签订的厂区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权利承受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原告)要按时足额交纳租金,逾期半个月未足额交纳租金,甲方(被告)有权收回乙方所租全部厂房场地。现原告自己认可最后一次租金交至2013年4月1日,第二个半年租金5,000元未交,原告称是因为交租金时被告不让交了的说法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原告所租厂房场地。
原告称由于被告强迫其停产,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而搬出另租厂房以致造成损失,对于原告搬出的原因由于被告不认可是其造成,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因被告强迫所致,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王兴通、张旭光等六人的搬迁工资(7-9月)共计45,750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安守振出具的沙子石子水泥款8,600元及搬迁运费3,000元的证据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2日、25日;第五组证据中雷存泽收房屋租金40,000元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以上证据落款时间明显与其诉状中所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带其亲属强迫原告停产,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无奈只好搬出另租厂房”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吴钰博的证明不能证实沙子工料费6,500元的用途,李文通出具的2013年12月13日吊车费6,500元收据未能说明为谁在哪里搬迁产生的费用,张恒达出具的工程款15,000元的证据无具体施工项目且不是正式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未到期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庞庆朋签订的厂区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权利承受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原告)要按时足额交纳租金,逾期半个月未足额交纳租金,甲方(被告)有权收回乙方所租全部厂房场地。现原告自己认可最后一次租金交至2013年4月1日,第二个半年租金5,000元未交,原告称是因为交租金时被告不让交了的说法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原告所租厂房场地。
原告称由于被告强迫其停产,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而搬出另租厂房以致造成损失,对于原告搬出的原因由于被告不认可是其造成,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因被告强迫所致,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王兴通、张旭光等六人的搬迁工资(7-9月)共计45,750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安守振出具的沙子石子水泥款8,600元及搬迁运费3,000元的证据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2日、25日;第五组证据中雷存泽收房屋租金40,000元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以上证据落款时间明显与其诉状中所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带其亲属强迫原告停产,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无奈只好搬出另租厂房”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吴钰博的证明不能证实沙子工料费6,500元的用途,李文通出具的2013年12月13日吊车费6,500元收据未能说明为谁在哪里搬迁产生的费用,张恒达出具的工程款15,000元的证据无具体施工项目且不是正式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未到期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海峰
审判员:付立辰
审判员:申斌
书记员:安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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