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焰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汪某
原告张光焰。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曾用名汪秋胜)。
原告张光焰诉被告汪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焰及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还款意向书,用以证明被告收原告购房款、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计120000元,因不能办理转让手续,被告承诺2013年12月前退回全部款项,最迟不得迟于2014年6月份,逾期未还清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本人认可。只是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宽限时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出具了还款意向书,承诺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未还,而借款每天均在发生利息,为公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诉请的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焰欠款12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出具了还款意向书,承诺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未还,而借款每天均在发生利息,为公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诉请的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焰欠款12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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