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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发,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木,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878984757J)。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发、李尚木、被告易某某、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43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16时5分许,原告乘坐向中兵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藕池沿南线大堤向黄山头方向行驶,行驶至南线大堤597KM+100M路段时,遇被告易某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方掉头致两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失控冲下堤面,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中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易某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为鄂D×××××,发动机号为B4P05410)系其向原车主罗承枝所购买,并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2433.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2、被告易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5、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及住院费、门诊费票据;6、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粤高法(2017)第159号】;8、车辆转让合同;9、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0、公安县黄山头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事故车辆鄂D×××××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对非医保用药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事故发生前近一个月就已不在公司上班,回了老家,其按之前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5、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易某某辩称:1、被告已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又给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在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余下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易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对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2被告易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5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及住院费、门诊费票据(除8张出院后的门诊费票据无相关病历印证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外)均无异议;对证据6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60日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只认可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对营养期60日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工作证明、工资单、东莞市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7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居住地的居住证、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不排除公司有出具虚假证明的可能;对证据8车辆转让合同无法认定;对证据9保险单复印件和证据10公安县黄山头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2被告易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5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及住院费、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票据、7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粤高法(2017)第159号】的真实性、证据9保险单复印件和证据10公安县黄山头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5中原告提交的8张出院后的门诊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公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均明确记载:1、胸5、6椎体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头面部多处开放性损伤;4、外伤性牙缺损;5、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伤后三个月内需绝对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行走;……4、伤后两个月复查胸部CT及胸椎CT了解愈合情况;5、后期能坐立及行走后需行牙齿修复;6、不适立即复诊。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和2017年10月11日两次门诊检查分别是胸椎CT300元和胸椎X光片124元,2017年10月2次和2017年11月3次共5次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牙齿根管治疗,花去门诊费4675元,并已术后全冠修复。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的正当性、合理性,并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纳入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8张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建议给予使面部瘢痕软化药物治疗费6000元左右;建议给予牙齿1.2冠修复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建议给予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内服舒筋活血中成药及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合计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出院后已对受伤的牙齿进行根管治疗,且术后全冠修复,其治疗费已纳入赔偿范围,牙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应不予支持。关于营养60日,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关于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只认可8000元,营养60日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及其他无异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庭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后再作出是否采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6时5分许,案外人向中兵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向芳)从公安县藕池镇南线大堤向公安县黄山头镇方向行驶,途径公安县藕池镇南线大堤597KM+100M路段时,遇被告易某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方掉头致两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失控冲下堤面,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294.08元。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为复查胸部CT及胸椎CT和行牙齿修复,花去门诊费共计5099元,共计医疗费17393.08元。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7]第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向中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出院后,2017年11月27日,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作出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营养期均为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
另查明,被告易某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为鄂D×××××,发动机号码为B4P05410)属被告易某某所有,并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易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给付医疗费4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易某某与案外人向中兵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易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案外人向中兵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向中兵赔偿损失的权利,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事故车辆鄂D×××××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对非医保用药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亦未指出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等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提交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出院后医疗费情况,故应按照原告张某某的实际医疗费进行赔偿。对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一直在东莞市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务工,生活居住在该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所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因其女儿生病从公司请假回湖北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并未从务工单位辞工,且原告提交的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粤高法(2017)第159号】确定的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规定的29386元/年,故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较为适宜。
3、关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数额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事故发生前近一个月就已不在公司上班,回了老家,其按之前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和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8月开始在东莞市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务工,具体工作是做饭和打扫清洁卫生,月工资4500元(含公司应缴的养老保险金),生活居住在该公司。2017年5月因其女儿生病住院,向公司请假回老家照顾女儿,并未从公司辞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当地居住证明,主要是原告务工的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含公司应缴的养老保险),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未办理居住证明是因为广东省已取消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暂住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公司上班,公司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以上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50日,与鉴定的误工日一致。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只认可8000元;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营养费无医嘱,均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已行牙齿修复手术,且术后全冠修复,其鉴定的给予牙冠修复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应支持,故后续治疗费只认定8000元,对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只认可8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然过高,但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800元,因无医嘱,虽有鉴定结论意见营养日为60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只认可8000元、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和营养费无医嘱,均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故对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而诉至法院,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易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17393.08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5371.56元);
(4)误工费22500元(4500元÷30天×150天=22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1050元);
(7)伤残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20年×10%=75368.6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1900元;共计134583.24元。
因被告易某某为事故车辆鄂D×××××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2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共计116240.16元。余下医疗费7393.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6443.08元。因被告易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510.16元(16443.08元×70%=11510.16元)。二项共计127750.3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因被告易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给付医疗费4000元,共计7000元,原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易某某垫付医疗费3526元(7000元-1900元鉴定费-1574诉讼费=3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6240.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510.16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依法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 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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