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吴志远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
被告吴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志远、侯某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张新国,被告吴志远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07月18日02时1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吴志远所有的冀T9E8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某某、李金金,在308国道494公里5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侯某某操作不当,车辆行驶到公路西侧排水沟中撞到杨树上,造成张某某、李金金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清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5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李金金两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被告拒绝支付各种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追加诉讼请求;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296,384.2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伤残赔偿系数存在笔误导致计算错误为由,增加诉讼请求总金额至341,54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
证据二、原告在邯郸市区工作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邯郸市丛台区南苏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邯郸市区工作生活的基本事实。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计算。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该事故是由被告侯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明细以及医疗费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的事实以及产生的护理费用;
证据六、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证据八、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的结论是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护理人数为护理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后续治疗费1万元,根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被告吴志远辩称,事故发生时是侯某某借的我的车辆,侯某某系合法驾驶人员,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于该事故,我方不负责赔偿。
被告吴志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行驶证;二、车上人员商业责任险的保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如果侯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对原告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诉求,在车辆一万元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已超过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
对于医药费中张可新的药费单据不认可,对于非正式票据也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吴志远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和抗辩的权利。
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商业责任险10,000元/座,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责任险壹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被告吴志远将合法车辆出借给合法的驾驶人员,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鉴定费。
原告医疗费合计29,204.66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姓名为张可欣的门诊收费单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可欣与张某某为同一人,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在邯钢医院检查花费330元,因当时原告在邯郸市总工会医院住院,在其他医院检查的票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
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为106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为42532÷365×106=12,351.76元。
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新莉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12天,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另一护理人员按农村居民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532÷365×90+13664÷365×12=10,936.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50=600元。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为22580×20×52%=234,852.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原告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款计317,04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偿付原告10,000元,其它计307,045.79元由被告侯某某担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307,045.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吴志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侯某某担负;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和抗辩的权利。
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商业责任险10,000元/座,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责任险壹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被告吴志远将合法车辆出借给合法的驾驶人员,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鉴定费。
原告医疗费合计29,204.66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姓名为张可欣的门诊收费单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可欣与张某某为同一人,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在邯钢医院检查花费330元,因当时原告在邯郸市总工会医院住院,在其他医院检查的票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
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为106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为42532÷365×106=12,351.76元。
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新莉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12天,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另一护理人员按农村居民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532÷365×90+13664÷365×12=10,936.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50=600元。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为22580×20×52%=234,852.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原告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款计317,04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偿付原告10,000元,其它计307,045.79元由被告侯某某担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307,045.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吴志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侯某某担负;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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