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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罗全军、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罗全军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罗全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罗全军、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燕燕,被告罗全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某系罗全军雇请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罗全军承担,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罗全军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58.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390.47元(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3670元/年÷365×156天)、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312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15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9325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人受伤,故上述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83%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92.17元,上述两项合计58392.17元。剩余损失34858.7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中的70%即24401.09元,另30%即10457.61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以上损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793.26元。罗全军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罗全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罗全军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32963.7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张某某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2793.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罗全军、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被告罗全军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某系罗全军雇请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罗全军承担,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罗全军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58.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390.47元(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3670元/年÷365×156天)、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312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15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9325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人受伤,故上述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83%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92.17元,上述两项合计58392.17元。剩余损失34858.7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中的70%即24401.09元,另30%即10457.61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以上损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793.26元。罗全军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罗全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罗全军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32963.7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张某某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2793.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罗全军、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被告罗全军负担305元。

审判长:匡雅颖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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