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二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二国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8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3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11时,原告司机孟二台驾驶“冀F×××××、冀F×××××”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05KM+100M时与袁斌驾驶的“冀A×××××、冀A×××××”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孟二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2日,原告为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冀F×××××、冀F×××××”行驶证、营运证、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冀F×××××”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认定金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做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系法院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我院受理该案件后,并通知保险参与定损而做出的报告,且被告在庭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当庭对该公估报告做出的80045元的损失予以认定。
2、施救费票据7500元,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发生更大损失的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
3、公估费用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2019年1月11日11时,原告司机孟二台驾驶“冀F×××××、冀F×××××”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05KM+100M时与袁斌驾驶的“冀A×××××、冀A×××××”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孟二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该事故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384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冀F×××××”损失数额为80045元。2、施救费5000元。3、公估费用5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7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现原告就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进行索赔,本院依法支持。故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90745元。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更大损失的发生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07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张拴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