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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学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肖成明(湖北襄阳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
邱某某
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襄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邱某某借款,应当及时偿付本息,但其自2014年5月以后,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但是,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被上诉人邱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由于少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已经偿还的一个月利息,导致裁判出现误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邱某某借款人民币726392.72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26392.7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8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0元,原审原告邱某某负担2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邱某某负担2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邱某某借款,应当及时偿付本息,但其自2014年5月以后,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但是,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被上诉人邱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由于少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已经偿还的一个月利息,导致裁判出现误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邱某某借款人民币726392.72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26392.7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8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0元,原审原告邱某某负担2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邱某某负担2243元。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王剑波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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