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利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邓小洋
邓善田
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光利。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小洋。
委托代理人邓善田,系邓小洋父亲。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署相关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等。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光利与被告邓小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钱东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邓小洋的委托代理人邓善田、徐其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小洋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光利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重新作出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被告邓小洋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相同,只是双方举证证明目的不同,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公文书证,具有权威性,被告虽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属原告单方委托,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鉴定书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武汉同济医院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张光利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大悟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14日和7月30日)医疗费发票均有检查报告单佐证,予以认定;大悟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31日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且无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解放军第161医院三张医疗费票据与该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记载的张光利在医院治疗的时间等情况相吻合,对解放军第161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认定;武汉瑞祥中西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病历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举证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张光利不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吕王镇卫生室所出具的证明,因没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张光利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一张非住宿费票据,另一张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在武汉治疗的时间不相吻合,且发票上无付款人名字,故对原告举证七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10月31日10时04分许,被告邓小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湖北108省道76公里段自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张光利推着人力斗车在其前方行走,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光利、被告邓小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小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光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光利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31天),用去医疗费用73909.54元,后又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33.8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张光利又转入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9月2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光利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意是:1、张光利目前人体损伤程度①颅脑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②听力损伤构成X级伤残。2、张光利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小洋向原告张光利支付医药费57000元,剩余事故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张光利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张佳兴,2006年9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邓小洋忽视交通安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遇前方有人力车行驶的情况下,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小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邓小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超出部份给原告张光利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张光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5143.34元;后续必然费用12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1650.19元(23624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8844.80元(7852元×20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湖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2572.49元(22886元÷365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4120.56元(5723元×12年÷2人×12﹪);上述损失共计156581.38元,由被告邓小洋赔偿给原告张光利,被告邓小洋已付57000元可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洋赔偿原告张光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81.38元,扣除已付57000元,被告邓小洋还应赔偿9958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被告邓小洋负担3322元,原告张光利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相同,只是双方举证证明目的不同,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公文书证,具有权威性,被告虽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属原告单方委托,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鉴定书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武汉同济医院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张光利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大悟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14日和7月30日)医疗费发票均有检查报告单佐证,予以认定;大悟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31日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且无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解放军第161医院三张医疗费票据与该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记载的张光利在医院治疗的时间等情况相吻合,对解放军第161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认定;武汉瑞祥中西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病历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举证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张光利不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吕王镇卫生室所出具的证明,因没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张光利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一张非住宿费票据,另一张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在武汉治疗的时间不相吻合,且发票上无付款人名字,故对原告举证七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10月31日10时04分许,被告邓小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湖北108省道76公里段自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张光利推着人力斗车在其前方行走,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光利、被告邓小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小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光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光利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31天),用去医疗费用73909.54元,后又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33.8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张光利又转入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9月2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光利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意是:1、张光利目前人体损伤程度①颅脑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②听力损伤构成X级伤残。2、张光利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小洋向原告张光利支付医药费57000元,剩余事故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张光利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张佳兴,2006年9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邓小洋忽视交通安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遇前方有人力车行驶的情况下,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小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邓小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超出部份给原告张光利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张光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5143.34元;后续必然费用12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1650.19元(23624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8844.80元(7852元×20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湖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2572.49元(22886元÷365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4120.56元(5723元×12年÷2人×12﹪);上述损失共计156581.38元,由被告邓小洋赔偿给原告张光利,被告邓小洋已付57000元可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洋赔偿原告张光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81.38元,扣除已付57000元,被告邓小洋还应赔偿9958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被告邓小洋负担3322元,原告张光利负担700元。
审判长:夏轲
审判员:张晓东
审判员:钱东坤
书记员: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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