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云
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崔某根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黄猛
原告张光云,女,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原湖北富懋时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相关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崔某根,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李某某,生于1972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张光云诉被告崔某根、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将原告张光云挂倒致其受伤,原告张光云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崔某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张光云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8天。原告张光云事发前在湖北富懋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虽有鉴定机构就增加营养时限作出鉴定,但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张光云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张光云主张营养费缺乏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光云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光云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6777.67元、护理费5344.11元,以上共计69933.78元。
二、原告张光云交强险赔付后损失医疗费余额147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0元,共计15920.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原告张光云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扣减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4795.10元、鉴定费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垫付的24795.10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光云的款项中扣减,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张光云对被告崔某根的赔偿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将原告张光云挂倒致其受伤,原告张光云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崔某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张光云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8天。原告张光云事发前在湖北富懋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虽有鉴定机构就增加营养时限作出鉴定,但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张光云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张光云主张营养费缺乏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光云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光云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6777.67元、护理费5344.11元,以上共计69933.78元。
二、原告张光云交强险赔付后损失医疗费余额147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0元,共计15920.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原告张光云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扣减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4795.10元、鉴定费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垫付的24795.10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光云的款项中扣减,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张光云对被告崔某根的赔偿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号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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