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罗家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家印、罗国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罗国芝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7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罗国芝的诉讼。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由南往北靠右行驶,行至汉江集团加油站时,被告罗家印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同向行驶将原告撞倒(因事故当时没有报警,交警部门未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为治伤共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44503.80元,其中被告罗家印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于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家印没有为肇事农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家印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罗家印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罗家印应对原告张某某的受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4503.8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812元,原告出生于194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赔偿年限应为15年。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且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2906/年×15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80元,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3624元/年),护理时间为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受伤住院69天,但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按每天15元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503.80元、伤残赔偿金34359元(22906/年×15年×10%)、护理费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15元/天×69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80022.90元。
依照《》第三条、第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二十二条、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家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损失80022.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罗家印负担171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本权 审 判 员 陈永功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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