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慷偿还借款1456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文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56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张某某向岳父翟海元筹措借款,并于当天将借款145600元现金支付给被文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文慷仍未能还款。
被告文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翟海元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取款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岳父翟海元的身份及其取款记录;3.原、被告借款合同及给付借款时照片等,拟证明原、被告之间145600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款项的给付义务。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文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在案件诉讼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结合原告张某某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文慷偿还借款本金14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先借款本金145600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逾期之日2017年3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诉讼中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文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纯俊
人民陪审员 胡双儒
人民陪审员 刘灯启
书记员: 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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