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
罗秋雁(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吴某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居委会东关外国语旁边。
法定代表人李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吴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张某某建机租赁合同》,后经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追认,故原告与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承包的南通五建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5#标、6#标及3#地下室外脚手架的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工程完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吴某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及欠条,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吴某出具了“收到租金30万元的收条”,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南通五建武汉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因此,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租金、赔偿款计30万元。被告吴某在与原告签订的建机设备租赁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欠条中均代表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吴某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钢管、钢管扣件租金、赔偿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00元,计7900元,由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张某某建机租赁合同》,后经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追认,故原告与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承包的南通五建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5#标、6#标及3#地下室外脚手架的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工程完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吴某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及欠条,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吴某出具了“收到租金30万元的收条”,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南通五建武汉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因此,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租金、赔偿款计30万元。被告吴某在与原告签订的建机设备租赁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欠条中均代表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吴某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钢管、钢管扣件租金、赔偿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00元,计7900元,由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解江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