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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居住地: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日,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居住地:松滋市,(系原告儿子)。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居住地:松滋市,(系原告儿媳)。
被告:张亮,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6日,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居住地:松滋市,(系原告孙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文韬,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张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许某某返还侵占原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441651元。二、判令被告张亮赔偿侵占原告杨家冲创业园五巷57号宅基地损失费30万元。事实与理由:1984年,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夫妇分家,房屋、土地山林各分一半,相关税费各自缴纳。2013年,因白云边酒厂征地拆迁,相关组织将原被告作为一家予以补偿,被告将补偿款40多万元占为己有。2014年下半年,被告张亮以为其妻子落户望月村为由,找原告将其享有的宅基地的权证要去建房。被告夫妇不赡养原告,致使原告在外租房生活,原告为生活所迫,诉请法院分割被张某某、许某某占有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判令张亮赔偿侵占宅基地损失30万元。
张某某、许某某、张亮辨称,拆迁的房屋及土地补偿共补偿了25万多元现金和一套商品房及车库,房子补了4万多元差价,该房已转让得款32万元。我们耕种的土地面积远大于原告,应占拆迁补偿款大部分份额,我们不同意给原告分割补偿款,原告年高体弱,应和我们共同生活。原告的宅基地是其赠与给孙子张亮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原告及其丈夫在新江口镇望月村八组修建了三间住房及附属房,同年,其子张某某与许某某结婚。1984年,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夫妇分家,房屋、土地山林各分一半,相关税费各自缴纳。随着原告夫妇逐步衰老,更多的土地经营由被告夫妇担负。2013年,因白云边酒厂征地拆迁,相关组织将原被告作为一家予以补偿,其中土地补偿258572元,房屋补偿为调换一套安置房、一间储藏室、一间门面房,被告支出差价46528元。土地补偿款项目含:1、土地补偿款207707元;2、青苗补偿22535元;3、经济林木补偿22930元;3、集体田补偿5400元。被告因有房居住,将安置房、储藏室出售得款32万元,将门面房退回得款26000元。现金补偿及房屋变现共计收入558044元,该补偿款由被告方实际占有。后原告的丈夫张先信去世,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靠其女资助,现在外租房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财产被征收所得补偿的分配依据,应是其各自享有共同财产的份额。1984年,原被告按习惯分家,对原家庭成员共有的三间房屋如何使用进行了划分,两代两个家庭各使用一间房间,共用客厅。房屋物权主要来源于原告夫妇建设,原告夫妇在房屋补偿方面应该适当多分。原被告均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同等耕种、居住土地份额的收益权、使用权,土地补偿款应该均分,但对其中的青苗补偿、经济林木补偿,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被告应该多分。由于拆迁补偿是按一个家庭进行操作,两个家庭之间对各自补偿份额意见不一致,因而成讼。原被告是一个大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和生产经营没有明确的约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相关财产的补偿等额均分更为合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张先信、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张亮应均分补偿款558044元,因补偿款由被告张某某实际领取258572元,补偿的房屋由被告张亮实际变现,被告张某某、张亮长期占有原告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张某某、张亮负有及时向原告交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以原告不应单独生活为由不向其交付补偿金,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其承担侵权责任与其承担赡养义务并不矛盾,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丈夫张先信已去世,其补偿款属遗产性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暂由被告张某某、张亮保管。原告向被告张亮主张宅基地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宜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补偿款111608.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亮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敏
审判员 郑军模
人民陪审员 佘小明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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