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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2月23日,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7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人民陪审员许连森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12930元,合计借款本息109930元。并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付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从200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22000元本金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18%给付利息,20000元本金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10000元本金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15000元本金从2009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25000元本金从2009年8月11日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表姊妹。2007年到2008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分6次向原告借款现金97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293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至2008年,被告王某某以经营沙场需要资金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共计9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12930元,并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条据六份,内容分别为:(1)“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仟元整(2007年6月19日-2008年6月19日),利息伍佰元整。王某某,2007年6月19日。”、(2)“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007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11日),到期利息贰仟陆佰捌拾元整,合计贰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整。王某某,2007年10月11日。”、(3)“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2008年3月26日-2009年3月26日),到期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合计壹万壹仟伍佰元整。王某某,2008年3月26日。”、(4)“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08年4月6日-2009年4月6日),到期利息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合计壹万妾仟贰佰伍拾元整。王某某,2008年4月6日。”、(5)“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008年8月10日-2009年8月10日),到期利息叁千元整,合计贰万捌仟元整。王某某,2008年8月10日。”、(6)“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7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0日),到期利息叁千元整,合计贰万叁仟元整。王某某,2008年11月10日。”借款条据出具后,原告张某某多次找到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09年5月,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张某某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293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证实,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张某某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年利率10%、12.18%、15%、15%、15%、12%)分别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7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2930元。并从2008年6月20日起按本金5000元、年利率10%,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本金22000元、年利率12.18%,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5%,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15%,从2009年4月7日起按本金15000元、年利率15%,从2009年8月11日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9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红
审判员 王传华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书记员: 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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