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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建始县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张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红岩寺镇红岩集镇1组8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高坪镇陈家湾村6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建始县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光照,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建始县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何璇,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建始县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3020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系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民,1984年原告承包本村地块名为“松油场”林地一宗,次年原告与其弟张飞林分户,原告承包并管理地块名为“大红坡”的部分林地。2005年经红岩寺镇凉水埠村刘传周介绍,其亲戚李某某有意购买原告家老屋,原告遂将位于凉水埠村七组的老屋作价10000.00元卖给李某某,并应李某某要求由其代为管理原告山林和田地。随后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和《山林和责任田转包协议》。2009年,原告意外得知,被告凉水埠村村民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期限内的林地地块名为“松油场”、“大红坡”(又名大红包)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之间无林地流转法律关系,且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系高坪镇陈家湾村村民,并非红岩寺镇凉水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凉水埠村民委员会擅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发包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原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建始县红岩寺镇凉水埠村地块名为“松油场”林地一宗。次年,张某某与其弟分户,原告取得地块名为“大红坡”的部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原告将位于凉水埠村七组的房屋作价10000.00元卖给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和《山林和责任田转包协议》。2009年4月19日,在未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情况下,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委会将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林地地块名为“松油场”、“大红坡”(又名“大红包”)发包给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李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均非红岩寺镇凉水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程序合法的原则。本案中,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民委员会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家庭,未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3020的《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25.00元,被告建始县红岩寺镇凉水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姣华

书记员:谌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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