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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1年12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男,生于1987年8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东阳,男,生于1962年10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XX岳父。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谢泽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XX、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东阳、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679.53元;2、判决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18时52分,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鄂D×××××小型客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道与民主路交叉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鄂D×××××小型客车向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张某某认为,因为被告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并造成了其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先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张某某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406.53元。
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基本事实和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事前已经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诉求中扣除;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8时52分,被告XX驾驶其鄂D×××××号小型客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道与民主路交叉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江口中队对该事故以第4210870201800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至2018年4月1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段骨折;2、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张某某因此花去医疗费29406.53元(其中被告XX垫付21406.53元,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垫付8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2、被鉴定人张某某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还花去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张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679.53元(含医疗费394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789元、误工费140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XX于2017年11月29日为其鄂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伤前系松滋市南海镇南海闸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以务农为其生活来源,其家庭共承包有10.71亩基本农田。

本院认为,2018年2月28日,被告XX驾驶其鄂D×××××号小型客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道与民主路交叉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承担。由于被告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某某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9406.53元(含后续治疗费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5789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5、误工工资14034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4779.53元,其中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张某某年已六十多岁仍主张误工损失问题,鉴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受伤前其仍然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以务农为其生活来源,符合农村实际,在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前还在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不当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64779.53元可由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779.53元,合计应由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64779.53元,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000元可在总赔款中予以冲除。对于被告XX已向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1406.53元,应从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将该款赔偿给被告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373元。
二、由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赔偿被告XX理赔款21406.53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XX承担71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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