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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等与甘雄、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金文华(湖北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昱杰
甘雄
李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勇的父亲),务农。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张勇的母亲),务农。
原告:刘昱杰(系受害人张勇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娜。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雄,务工。
被告:李娟,务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昱杰诉被告甘雄、被告李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甘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酌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为7:3。被告甘雄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原告方与被告甘雄就保险赔偿以外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甘雄、被告李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张勇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儿子刘昱杰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儿子刘昱杰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受害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父母由受害人生前所扶养、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已刑事立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使被告甘雄受到刑事处罚,因三原告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多个赔偿义务主体,其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以被告甘雄承担刑事责任来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134.52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638828.5元(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88.5元(16681元/年17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22571.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昱杰经济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602571.52元(722571.52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偿421800元(602571.5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昱杰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昱杰经济损失421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965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酌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为7:3。被告甘雄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原告方与被告甘雄就保险赔偿以外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甘雄、被告李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张勇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儿子刘昱杰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儿子刘昱杰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受害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父母由受害人生前所扶养、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已刑事立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使被告甘雄受到刑事处罚,因三原告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多个赔偿义务主体,其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以被告甘雄承担刑事责任来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134.52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638828.5元(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88.5元(16681元/年17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22571.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昱杰经济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602571.52元(722571.52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偿421800元(602571.5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昱杰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昱杰经济损失421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965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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