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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富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先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雷勇,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张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6万元及2017年2-4月利息3600元,共计63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以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15日、22日,分三次将2万元现金、1万元现金、3万元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借给被告。其中2万、3万的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和2015年12月15日归还,另1万元现金由于承诺周转几天,因此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资金困难,愿意按照月息2%先每月付息。今年1月,被告通过其老乡付了2016年9月-2017年1月共计5个月利息6000元,同时又承诺在2017年2月底连本带息还清,如再逾期,则按月息3%标准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诉讼中辩称,被告只欠原告54000元本金,诉求6万元包含了原告将6000元利息转为本金,且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先富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先富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费,借期俩个月。”借款人陈某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先富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在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某在借条上签名。另,被告陈某2015年11月向原告张先富借款4000元现金,未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某已向原告张先富支付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
原告张先富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富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先富按约借款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应负到期清偿之责。原告张先富主张分三笔向被告陈某支付的借款6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4000元,其中6000元为利息转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先富借款本金为54000元;原告张先富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但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2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费,后面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7年2月起,20000元借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4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息。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先富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4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2月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邹雨芳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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