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曲华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29.1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18时,被告汪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轻型普通货车沿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公里路段时,与我同向行走时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海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汪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汪海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被告汪海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但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且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财产损失无定损或鉴定,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18时,被告汪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轻型普通货车沿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张某某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11,766.15元。本次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海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汪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海某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及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虽已满六十周岁,但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主要靠自己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维持生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按211天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过长,根据受伤的程度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按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合法票据金额11,766.15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受伤的住院时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50元(31天×5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按居民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确定为2,990.78元(35214元÷365天×31天);误工费根据本院确定的误工时间,按农、林、牧、渔行业的工资标准确定为8,420.55元(34150元÷365天×9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727.48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411.3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医药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剩余的医疗费3,316.1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4,727.4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汪海某负担2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万平
书记员:张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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