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兆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被告岳振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董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菊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瑞明路。负责人李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岳振东、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安菊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岳振东、董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21日19时02分,被告岳振东驾驶冀B×××××/冀B×××××号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20KM+370M处,碰撞在应急车道行驶的由被告董军驾驶的冀G×××××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尾部,随后驶来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晋B×××××/晋B×××××号车碰撞停于应急车道李彦军驾驶的冀G×××××号车至冀B×××××/冀B×××××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因脑梗前往医院途中遭遇车祸,胸部受到挤压致使病情加重,原告张某某也因事故受伤,因被告朱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岳振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董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203.77元。被告朱某某、岳振东、董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晋B×××××/晋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赔付王鹏和李彦军,在保险余额内赔偿,认可二次鉴定意见,只赔偿事故引起的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我们遵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赔偿意见,同意二次鉴定意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9时02分,被告岳振东驾驶冀B×××××/冀B×××××号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20KM+370M处,碰撞在应急车道行驶的由被告董军驾驶的冀G×××××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尾部,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晋B×××××/晋B×××××号车碰撞停于应急车道李彦军驾驶的冀G×××××号车至冀B×××××/冀B×××××车尾部,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冀G×××××号车驾驶人李彦军及乘车人即王鹏、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岳振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35天)、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24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等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⑴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慢性支气管炎、肺大泡、胃癌、胃大部切除术后,前列腺增生等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诊疗上述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⑵被鉴定人张某某患左侧大面积脑梗死,混合性失语,右侧中枢性偏瘫等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诊疗上述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⑶被鉴定人张某某患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低钠、低磷,急性胃粘膜病变伴出血,急性左心衰竭等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诊疗上述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⑷被鉴定人张某某所患房颤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诊疗房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⑸被鉴定人张某某患贫血、高纤维蛋白原血症等疾病不能除外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本次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9927.78元(含辅助器具费用),据该项鉴定意见及原告张某某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程度剔除10%的医疗费用后由被告承担,计188935元。原告张某某另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救护车费用510元。2016年8月3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120日。3、护理期限:一个人60日。4、营养期限:60日。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居住于阳原县城镇御花紫苑小区。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371.9元。另查明,冀G×××××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被告董军驾驶发生事故;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被告岳振东驾驶发生事故;晋B×××××/晋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不计免赔,由被告朱某某驾驶发生事故。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等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及明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意见书;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居住证明;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受伤系由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事故中,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余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董军、岳振东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10%、10%的赔偿责任,并由各自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张某某⑴医疗费188935元⑵营养费3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交通费3500元⑹残疾赔偿金18306元⑺鉴定费2000元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住宿费8977元,以上计236668元。张某某:医疗费137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348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497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4978.3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93235.3元的70%,计135264.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董军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93235.3元的10%,计19323.53元,并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岳振东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93235.3元的10%,计19323.53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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