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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耿某某土地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力,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耿某某,女。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其侵占的家庭成员共有土地中分出3.6垧归张某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诉称,1998年桦南林业局鼓励开荒种地,原告母亲带领五个子女(包括被告张某某),到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开垦土地25垧,由当时的原告家庭成员共同耕种。2008年这25垧土地被密林经营所收回,原告等家庭成员通过上访将此地当年底要回,要回后二被告除将5垧地叫张兆眀耕种外,其余20垧土地被二被告独自占有,原告认为,被告耕种的土地是魏桂芝家庭共有的,被告本应按份额把土地分给其他成员耕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家庭成员承包的共有土地,分出3.6垧给张某某。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98年我与桦南林业局汽运处签订合同时,张某某已经结婚,虽然1998年张某某夫妇给我干了一年活,但我们是雇佣关系,1997年大豆价格是每市斤1.27元,1998年大豆价跌到每市斤0.76元,秋收卖完粮一算帐,我赔了三万多元,张某某及其丈夫赵富友便说“大哥,我不和你合伙开地,我只是帮你忙,”之后张某某夫妇向我要了8000元的工资,从此再也没参与种地之事。该地是我本人与企业承包的丰产林整地开发合同,并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田。原告为说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争议土地经营权为家庭共有,不是张某某一个人的,应当进行分割。二、(2015)桦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告有权对经营权进行分割。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75终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终审判决与(2015)桦林民初字第19号判决认定的内容一致,原告有权要求从被告耕种的土地中分回属于自己的土地。四、购买重耙一台的发票联一张,证明魏桂芝张某某出资买重耙种地。被告对上述三份判决的质证意见是,虽然判决没有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不代表其他任何权属问题,(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合同规定年限内我与张某某是雇佣关系,依据合同所承包的土地是企业多种经营用地,不是农村联产承包田。该合同受约人是张某某,而不是某一家庭成员。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不能成为执行依据,林区中院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对购买重耙发票没有异议,因为是我买的,钱是我交的,当时是张某某给我管账,所以票据在她手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与耿某某签订的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说明经营权人是耿某某,上述三份判决没有撤销该合同,而且这份合同还在履行,是一份有效合同。二、(2016)黑7507民初7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兆玉陈述的经过与本案原告在法庭陈述的不一致,他所陈述的三个问题,证明1.我与张某某是雇佣关系,2.开地的出资情况,3.债务的偿还情况。三、2017年3月10日密林经营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358.5亩多种经营用地自2015年起由耿某某交费,经营耕种。四、证人张兆凤的证言,证明自己开垦土地7垧及弃耕经过,其余18垧地是张某某1998年开的,母亲魏桂芝参与了。五、证人徐政林的证言,说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张某某在经营管理。原告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耿某某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密林经营所收取耿某某的土地承包费,同样也是无效的,证人证言与上述的三份判决相悖,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的三份判决书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购买重耙发货票没有明确的购买人(单位),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为完整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二被告与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黑龙江林区中级法院(2016)黑75民终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先后两个合同性质做出了认定,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被告的弟弟张兆玉的当庭陈述〔(2016)黑7507民初字79号庭审笔录〕与证据4张兆凤的证言因能对案件事实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2017年3月10日密林经营所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桦南林业局汽运处根据桦南林业局关于农业开发的决定,经与乙方张某某为代表的家庭,协商签订了桦南林业局汽运处丰产林整地承包合同书。并用张某某姨夫高洪财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进行耕种。2008年7月30日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与乙方张某某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将原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0日。该地位于密林经营所29林班,面积385.5亩(25垧),初期以种植大豆为主,家庭成员魏桂芝、张某某、张兆凤夫妇、张兆玉、张某某夫妇参与经营,1998年大豆价格从上年1.27元跌至不到0.8元,至使经营连续三年亏损,张兆凤将自己出资开垦的7垧地弃耕回家,他人捡中了一年后由张某某索回,交其弟弟张兆眀耕种其中5垧至今,2垧地给母亲魏桂芝耕种作生活费。张某某向张某某索要工资后也放弃了该地的经营,到1999年该地经营又亏损了6万多,张兆玉也放弃,外债由张某某一人负担,2001年开始按合同约定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开始交承包费,均由张某某交纳至今,2004年该土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效益见好,张某某、张兆玉、魏桂芝、张兆丽又主张按家庭成员人均共有分割该地,2014年4月28日耿某某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了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期为7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为此矛盾激化,引发上述家族成员间的诉讼多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未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判决书中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案件装订一份卷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6月28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8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为共同被告,8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力、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对1998年2月20日由张某某所签订汽运处合同书的续签。1998年的汽运处合同书是张某某代表家族签订的,而并非代表张某某个人,该事实已经得到本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黑龙江林区中级法院(2016)黑75民终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家族成员张某某的弟弟张兆眀自2004年起一直对于诉争的25垧土地中的5垧地进行耕种,另有部分土地由张某某的母亲魏桂芝耕种。张某某在未征得其他共同耕种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在对1998年所签汽运处合同书续签时,私自将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承包权人的姓名变更为妻子耿某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耿某某不能用张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主张其弟弟张兆眀一直耕种的5垧土地,魏桂芝2垧土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家族在1998年承包并开垦密林经营所土地,但在土地经营中,连年欠收,耕种土地没有收益,原告放弃耕种该承包土地,之后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张某某经营管理,原告没有进行投资,由于近几年耕种土地收益升值,原告及其他弃耕的家族成员要按家庭共有土地人均分配该土地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而是国有林区多种经营用地不存在按家庭成员人均共有,本案中原告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十多年未参与,放弃了家庭合同开垦土地的经营权利。在当今土地收益升值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分割土地经营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立文
审判员  赵富华
审判员  王 辉

书记员:张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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