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1964.91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4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64.91元(其中医疗费638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489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5时许,原告骑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京环线××××道口与被告王某全驾驶的冀R×××××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全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全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王某全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东九道口,由于操作不慎,与原告张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灯杆以及树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8日),支付医疗费63865.91元。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建议1年-1年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张某某系霸州市东杨庄腾博塑料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张双侠系霸州市霸州镇翡翠鸟玉器销售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2017)残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110元。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以2017年7月12日为鉴定日期,原告所有的鑫龙牌电动三轮车的修复费用为2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王某全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全先行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30000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某全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王某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38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2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本院酌情支持50天,营养费为2500元(50元×50天);原告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0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7月16日)为102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50日为5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为11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车辆维修费为2450元;评估费为500元。被告王某全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530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等共计87308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59015.91元;被告王某全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530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等共计87308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5901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全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某全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王某全负担1234元,原告负担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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