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力,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妻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力、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从其独占的家庭成员共有土地中分出3.6垧归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诉称,1998年桦南林业局鼓励开荒种地,原告母亲带领五个子女(包括被告张某某),到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开垦土地25垧,由当时的原告家庭成员共同耕种。2008年这25垧土地被密林经营所收回,原告等家庭成员通过上访将此地当年底要回,要回后(这时二被告已结婚)二被告除将5垧土地叫张兆明耕种外,其余20垧土地被二被告独自占有,原告认为,被告耕种的土地是魏桂芝家庭共有的,被告本应按份额把土地分给其他成员耕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魏桂芝的家庭成员承包的共有土地18垧,分出3.6垧给原告张某某耕种。
二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是事实,1999年春天原告把我留给他的1万元打药钱弄丢了,致使春天358.5亩大豆没能打上农药,加上秋天早霜欠收,使我的债务高达17万元之多,原告便也放弃了种地,于1999年秋天卖完粮去了佳木斯我二姐那里做熟食生意,把一切债务都推给了我,我认为原告没有分割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我与桦南林业局汽运处的合同中约定了三年不收费,自2001年开始交土地费,始终都是我一个人在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5)桦林民初字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争议土地经营权是家庭共有,不是张某某一个人的,应当进行分割。
二、(2015)桦林民初字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5)桦林民初字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告有权对经营权进行分割。
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75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终审判决与(2015)桦林民初字19号判决认定的内容一致,原告有权要求从被告耕种的土地中分回属于自己的土地。
被告对上述三份判决的质证意见是,虽然判决没有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不代表其他任何权属问题,也没有撤销我与桦南林业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与耿某某签订的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证明上述三份判决没有撤销该合同,证明合同有效,经营权人是耿某某。
二、2016年土地费收缴凭证18张,证明从2001年至2009年都是自己在履行合同,也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三、张兆艳、魏桂芝、张兆丽案件里证人张兆凤、王桂平、徐政林的证言,证明土地开垦的经过以及原告弃耕和被告一直经营管理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耿某某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密林经营所还收取耿某某的土地承包费,同样也是无效的,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缴费并管理并不是说权属是张某某的,土地确权单位是国土部门。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当庭提供证人名单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本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19号已经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是密林经营所实际收取被告的费用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家族成员间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虽然就该地块的经营权有争议,理应和平协商解决,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家族在1998年承包并开垦密林经营所土地,但在之后的经营活动中,连年欠收,耕种土地没有收益,原告放弃耕种该承包的土地,所承包的土地一直是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没有进行投资,由于近几年耕种土地收益升值,原告要求分割土地经营权。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而是国有林区多种经营用地,原家庭经营承包合同已经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桦南林业局现行的多种经营用地发包形式是一年一签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土地明年经营权未定,不是法院调整范围,应经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认。而本案中,原告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十余年未参与,放弃了家庭合伙开垦土地的经营权利。在当今土地受益升值情况下,向被告主张的分割土地经营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柏彦 审 判 员 王振武 人民陪审员 马 义
书记员:藏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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