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于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被告:姜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某某、姜某某立即给付拖欠搅拌机货款人民币90000.0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二于某某、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于2010年到永吉县推销建筑工程机械时认识了于某某。于某某系建筑承包商,其承包建筑工程后,经常向张某某购买建筑工程机械。因于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建筑工程机械后结算时比较守信,因此在双方往来过程中张某某对于某某产生了信任感。2012年,于某某向张某某赊购五台搅拌机,货款共计9万元(每台18000.00元)。之后,张某某多次向于某某催要货款,但于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偿付搅拌机款9万元。于某某所拖欠的货款系其与姜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于某某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其配偶姜某某应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于某某、姜某某辩称,于某某、姜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请拖欠9万元货款无异议,于某某也正在积极凑够资金偿还该笔货款。于某某现在在外面的工程不景气,他人拖欠的工程款大部分没有要上来,在工程款上来后,会积极给付上述款项,对欠款的数额和过程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2012年5月15日于某某出具的欠据1份)、证据3(档案信息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某购买张某某的建筑工程机械,应按约定给付机械价款,于某某未给付机械价款,张某某要求给付,应予支持。于某某购买建筑工程机械的欠款属于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欠款,张某某要求于某某的配偶姜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于某某、姜某某没有提供无力偿还欠款的证据,对于某某要求延期给付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搅拌机货款9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保全费920.00元,合计2970.00元,由于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光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书记员:李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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