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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且约定利息数额折算后均为年利率15%的事实,且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手续由其一人出具,被告杨某某并不知情,故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一人偿还,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张某某当庭认可自原告处借款系因做农用三轮车及农机配件经营缺少资金,而该经营活动属家庭经营,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和2010年4月20日自原告处借款时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现原、被告约定利息数额经折算后为年利率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金额为4.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3万元。就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为3.3万元;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且约定利息数额折算后均为年利率15%的事实,且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手续由其一人出具,被告杨某某并不知情,故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一人偿还,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张某某当庭认可自原告处借款系因做农用三轮车及农机配件经营缺少资金,而该经营活动属家庭经营,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和2010年4月20日自原告处借款时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现原、被告约定利息数额经折算后为年利率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金额为4.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3万元。就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为3.3万元;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立艳

书记员: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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