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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原审被告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某某
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耿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收割魏某某2晌土地玉米的产量、售价和返还黄豆补贴款的事实不清。
1、密林经营所土地站工作人员对于玉米产量及价格的说法只是个人观点,不具有权威性,一审判决仅依据对密林经营所土地站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即对玉米产量及价格作出认定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张某某是否全部收割了2晌土地的玉米及是否产生收割费用未予审查;3、一审判决张某某返还2014年2晌土地的黄豆补贴款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5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收割魏某某2晌土地玉米的产量、售价和返还黄豆补贴款的事实不清。
1、密林经营所土地站工作人员对于玉米产量及价格的说法只是个人观点,不具有权威性,一审判决仅依据对密林经营所土地站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即对玉米产量及价格作出认定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张某某是否全部收割了2晌土地的玉米及是否产生收割费用未予审查;3、一审判决张某某返还2014年2晌土地的黄豆补贴款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高颖
审判员:边策
审判员:黄大可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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