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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原审被告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林业局。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原审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审查张某某收割张某某5晌土地玉米的产量、售价扣除收割费用后的收益在确定予以返还。
一审判决对于5晌土地种植的玉米产量及价格仅依据对密林经营所土地站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即作出判决不当。
该询问笔录中工作人员对于玉米产量及价格只是个人观点,不具有权威性;2、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张某某收割5晌土地所产生的实际收割费用;3、一审判决对于2015年的土地直补款,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某已经领取,就判决返还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75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审查张某某收割张某某5晌土地玉米的产量、售价扣除收割费用后的收益在确定予以返还。
一审判决对于5晌土地种植的玉米产量及价格仅依据对密林经营所土地站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即作出判决不当。
该询问笔录中工作人员对于玉米产量及价格只是个人观点,不具有权威性;2、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张某某收割5晌土地所产生的实际收割费用;3、一审判决对于2015年的土地直补款,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某已经领取,就判决返还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高颖
审判员:边策
审判员:黄大可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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