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闫兆英(河北唐山路北区乔屯法律事务所)
孟某珊
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兆英,被告孟某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两家之间的矛盾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是此次事件的诱因,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131.1元,交通费277.3元,鉴定费241元;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每天计算,23天为46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及护理人员最近3年平均收入,故按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误工时间2周,误工费337元;护理期间23天,护理费5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4962.4元的70%为1047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两家之间的矛盾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是此次事件的诱因,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131.1元,交通费277.3元,鉴定费241元;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每天计算,23天为46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及护理人员最近3年平均收入,故按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误工时间2周,误工费337元;护理期间23天,护理费5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4962.4元的70%为1047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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