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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XXXXXXXX792。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和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29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3日由原车主杨树辉购得×××号轿车,于2018年6月6日0时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交付了保费,现合同已经履行并生效。2018年8月28日16时10分,刘超驾驶原告的车辆,沿于唐线西姚庄北由向东向西行驶时因躲情况撞在旁边树木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刘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有公估费3761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25381元,合计人民币129142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均应给付原告保险金,但是双方因给付金额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的单方委托且车损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及其明细及向修理厂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车损的真实性,由于原告对车损单方委托公估而且车损过高,我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请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16时10分,刘超驾驶×××车沿于唐线西姚庄北由向东向西行驶时因躲情况撞在路旁树木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车被保险人,该车为张某某从杨树辉处购买,×××车在被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95624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该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6日0时起至2019年6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原告单方委托
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费为3761元。事故车辆在
唐山宝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配件费用为人民币123350元,劳务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300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保险单、询问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有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在唐山宝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修理,该公司出具了劳务维修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及配件费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唐山宝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唐山宝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负责人程志斌到我院就该车修理情况作出说明,其称该事故车辆在唐山宝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维修,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给付维修费和配件费用,修车配件为该修理厂购买,将该配件发票及配件清单给了本案原告。原告将该配件发票及配件清单提交到我院予以证实,配件金额为人民币12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车辆修理转帐凭证,但修理厂负责人来到我院对该车修理情况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了车辆配件购买凭证及配件清单对配件购买情况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应对其车辆修理及配件费用予以认可。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可,对由其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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