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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
代表人:高春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徐艳志,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22时58分许,康书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哈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4公里处时,未保证安全行车,车前部撞到第三车道内由曲业宏驾驶的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黑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后尾部,造成冀B×××××号车驾驶人康书山和乘车人康书军当场死亡,笪如会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及曲业宏驾驶的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康书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曲业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书军、笪如会无责任。
因事故造成康书山、康如军死亡,笪如会受伤,原告赔偿了康书山近亲属合计40万元整,赔偿康书军近亲属合计271000元,赔偿笪如会各项人身损失合计80491.96元。
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148125元,并开支鉴定费7400元、拆解费14800元,因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共计32032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
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年检有效。
3.(2013)宝民初字第1651号、(2014)宝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原告与康书军家属达成的协议一份、车上人员笪如会出具的收条一份、与康书山家属达成的协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情况,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车上人员损失。
4.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125元,开支鉴定费7400元。
5.天津市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进行车辆价格鉴定开支拆解费14800元。
6.(2014)滦执字225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庞大汽贸集团已将车辆贷款还清,并向原告追偿银行贷款本息,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依法取得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
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1.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行,原告在提供还款状况良好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2.原告赔付康书山的损失仅有康书山近亲属与原告的赔偿协议,并无确已赔付的证据,且赔偿权利人不足。
原告需提供如上证据,我公司考虑在责任保险金额内给付5万元。
3.我方同意在责任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赔付康书军损失5万元。
4.经宝坻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笪如会损失48764.63元,如原告提供标的款收据,我方考虑在责任保险金额内,按判决数额给付原告。
5、关于车损部分,原告按照全额起诉,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损失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2000元,扣除2000元后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
本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6日,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对车辆损失部分拒绝赔偿。
6.拆解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实经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4141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异议。
对原告与康书山家属达成的协议,该份协议书中并未完全包括死者康书山的家属,该协议中第5条,写明“乙方向甲方付33.5万元”,只包括康振宝、窦淑贤、康椿府,不包括赵利华。
故因赔偿权利人不足,我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的效力待定。
另外,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方已赔付康书山部分家属6.5万元,不能证明其余损失已经进行赔付。
对原告与康书军的协议,对康书军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万元。
关于笪如会的损失,请法庭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8764.63元。
对证据4,该鉴定是在2015年3月28日作出,据事故发生时间已将近3年的时间,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赔付。
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证据6,该证据证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替原告向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玉某支行还清车贷,非原告还清车贷,我公司认为原告并不享有保险权益,无诉讼主体资格。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也未经其他第三方核实。
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证据。
且该证据也证明双方对车辆损失多次进行沟通,直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第三方作出鉴定,也证明原告所说未超诉讼时效这一事实完全属实。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2014年9月份人身损害赔偿才最终解决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到2015年3月28日才最终确定,而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一个整体过程,且被告也曾就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证明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情况。
关于康书军、笪如会的人身损失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关于康书山的损失,原告与死者家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上述赔偿均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
关于投保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价值损失为148125元,经审查,该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经公司内部定损投保车辆损失为41410元,但该定损报告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进行价格鉴定开支鉴定费7400元,拆解费148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车上人员康书山人身损失5万元、康书军人身损失5万元、笪如会人身损失48764.63,车辆损失148125元及鉴定费7400元、拆解费1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并造成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价值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应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必要的鉴定、拆解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车上人员损失保险保险金148764.63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48125元,并承担鉴定费7400元、拆解费14800元,以上共计31908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6080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2014年9月份人身损害赔偿才最终解决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到2015年3月28日才最终确定,而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一个整体过程,且被告也曾就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证明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情况。
关于康书军、笪如会的人身损失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关于康书山的损失,原告与死者家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上述赔偿均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
关于投保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价值损失为148125元,经审查,该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经公司内部定损投保车辆损失为41410元,但该定损报告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进行价格鉴定开支鉴定费7400元,拆解费148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车上人员康书山人身损失5万元、康书军人身损失5万元、笪如会人身损失48764.63,车辆损失148125元及鉴定费7400元、拆解费1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并造成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价值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应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必要的鉴定、拆解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车上人员损失保险保险金148764.63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48125元,并承担鉴定费7400元、拆解费14800元,以上共计31908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6080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6080元。

审判长:叶洪波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田伟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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