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结(系原告张某某配偶),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紫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吴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于2019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费紫燕、人民陪审员袁曙、陆秋云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吴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结、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57,2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请的利息起算点: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算;以57,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5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因丢失原告车辆,自愿向原告支付83,200元作为赔偿,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77,200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剩余还款事宜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认暂欠原告77,200元,承诺在2017年3月底之前归还20,000元,剩余的57,200元在2017年3月底再另行协商解决。但此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未归还,现愿意归还77,200元。因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因丢失原告张某某车辆,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85,000元、补偿原告20,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63,200元、补偿原告2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欠款。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被申请人(吴某某)承认暂欠申请人(张某某)人民币77200元,承诺在2017年3月底之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剩余的57200元在2017年3月底再另行协商解决。…”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通过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方式确认了结欠原告的债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钱款及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77,2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以57,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云
书记员:费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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