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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余宽心、余和新、余再新、余某某与刘某彬、马某某、阜阳建华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余宽心
余和新
余再新
余某某
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刘某彬
马某某
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余宽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余和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余再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华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阳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荣雪玲,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余宽心、余和新、余再新、余某某与被告刘某彬、马某某、阜阳建华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余宽心、余和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和被告刘某彬、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阜阳建华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和死者余恒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考虑到机动车之间速度、质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者来负担,即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依法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由于被告刘某彬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雇工马某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雇主刘某彬负担,故应由被告刘某彬承担此次事故60%民事责任。由于涉案皖KJ796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落户在被告阜阳建华汽运公司名下,被告阜阳建华汽运公司应对涉案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阜阳建华汽运公司将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余浩的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余浩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余浩不属于侵权法上的被抚养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上海王派电动车的销售发票与涉案事故车辆不符,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受害人余恒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余恒品生前一直在嘉鱼县城区其女儿余和新家居住照顾余浩上学,同时在城区打临工为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并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受害人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符合公序良俗,应予计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交通费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472元[(2600元/月÷30天×7天)+(4500元/月÷30天×7天)+(3500元/月÷30天×7天)],合计44406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5.5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60%,即23343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彬已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44406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5.5万元,其余389062元由被告刘某彬、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33437元。被告刘某彬、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该部分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刘某彬已预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彬。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五原告和被告刘某彬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和死者余恒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考虑到机动车之间速度、质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者来负担,即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依法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由于被告刘某彬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雇工马某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雇主刘某彬负担,故应由被告刘某彬承担此次事故60%民事责任。由于涉案皖KJ796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落户在被告阜阳建华汽运公司名下,被告阜阳建华汽运公司应对涉案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阜阳建华汽运公司将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余浩的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余浩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余浩不属于侵权法上的被抚养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上海王派电动车的销售发票与涉案事故车辆不符,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受害人余恒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余恒品生前一直在嘉鱼县城区其女儿余和新家居住照顾余浩上学,同时在城区打临工为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并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受害人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符合公序良俗,应予计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交通费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472元[(2600元/月÷30天×7天)+(4500元/月÷30天×7天)+(3500元/月÷30天×7天)],合计44406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5.5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60%,即23343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彬已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44406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5.5万元,其余389062元由被告刘某彬、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33437元。被告刘某彬、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该部分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刘某彬已预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彬。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五原告和被告刘某彬各负担1000元。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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