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英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189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07日18时许,刘英某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宋门工业园区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纬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吴桥县宋门工业园区纬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琳琅牌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刘英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刘英某驾驶的冀J×××××号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对营养费标准的异议,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营养期30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药费27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900元=5233.59元
误工费6048元+护理费23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80元=10070元
车损1500元
原告应获赔偿为16803.59元
原告上列损失应该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803.59元;
二、被告刘英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闫国成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春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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