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活力天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六道航盛科技大厦18楼C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活力天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活力天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被告活力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6条、第9条无效;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6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排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第6条及第9条)。原告认为,这两条条款既属于提出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又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属无效。而仲裁裁决未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错误的。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6条及第9条是格式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且在与原告签订时未与原告协商,未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并对该条款作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二、第6条及第9条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第6条约定“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关系的履行、解除等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或权利”,第9条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该两条条款排除了原告的这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三、第6条及第9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这两条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活力天汇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协商且为原告先提出,签订的《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会签表》等离职文件,原告多次明确表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关系的履行、解除等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或权利”等,上述内容经原告多次阅读、确认并签署,不存在排除原告权利内容,内容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过华中科技大学本科高等教育,对于《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会签表》具备完全阅读与充分理解能力,对上述文件的签署具备完全自主决定且明确表达了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当事人应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张某某进入活力天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工作岗位为系统运维工程师。2017年5月22日,张某某提交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会签表,离职申请表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预计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自2017年5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6、甲乙双方确认,原劳动关系期间,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双方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资均已核算完毕,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乙方不再因劳动关系的履行、解除等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或权利。……9、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张某某在活力天汇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
张某某(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令活力天汇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和第九条无效;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支付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5000元;4、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3日出差交通费及出差补贴共计2068元。该委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6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差旅费报销款206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与活力天汇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协议书中第六条和第九条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或胁迫签订等情形,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六条和第九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活力天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的离职申请表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预计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结合离职会签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均未能证明张某某的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活力天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在庭审中,张某某和活力天汇公司均认可该公司已经向张某某支付了差旅费报销款2068元,该项仲裁裁决事项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事项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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