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623民初57号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厨师,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右玉县新城镇银库路。法定代表人:毕润兰,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司机,住右玉县。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市府西街华美小区2号。负责人:谭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达公司)、第三人张晓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被告张晓军、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张晓军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晓军、顺达公司、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389.18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晓军、顺达公司、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晓军、顺达公司、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551.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194.45元、误工费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280元、护理费4783.33元、交通费146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7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9时许,张某某乘坐张晓军驾驶的×××吉利牌出租车,沿省道221线(虎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3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文财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41天,期间由张近平照顾生活起居。2017年2月4日,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62342017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晓军驾驶的×××出租车由顺达公司在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19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朔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某某因车祸致”右侧第3-6肋骨后肋骨骨折”现阅片所见骨折断端均错位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张某某多次向张晓军、顺达公司、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张晓军辩称,×××出租车的保险事项均由顺达公司办理,其只持有该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其他保险的保单均在顺达公司,对保险事项的特别约定内容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其还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479元。顺达公司未答辩。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出租车的被保险人为顺达公司,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只负责向顺达公司交付保险单并就特别约定进行提示的义务,保单中明确约定了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事项即”每次事故医疗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欠缺经办人签字和单位营业执照,且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由于本次事故所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某某的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城镇居住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许,张某某乘坐由张晓军驾驶的×××吉利牌出租车,沿省道221线(虎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3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文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第14062342017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先被送至右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22335.95元,住院期间由张近平照顾。2017年7月19日,张某某的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车祸致”右侧第3-6肋骨后肋骨折”,现阅片所见骨折断端均错位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张晓军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顺达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为25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医疗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晓军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479元。又查明,张长英系张某某父亲,出生于1951年12月9日,农业家庭户口;张选梅系张某某母亲,出生于1959年4月16日,农业家庭户口。张长英与张选梅共有两子,即张某某和张近平。张某某共有两女儿,长女张晶,出生于2006年11月17日,朔州经济开发区实验小学学生;次女张馨,出生于2014年4月17日。张某某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再查明,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6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3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029元;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剔除不合理的部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6194.45元。其中右玉县人民医院票据6支,费用为2824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4支,费用为22837.45元;朔州市人民医院票据1支,费用为578元。2.误工费46250元。张某某提交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明细表,三个月净领工资均为7500元。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5天,即7500÷30×185=46250元。3.护理费4078元。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6307÷365×41=40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0×41=4100元。5.营养费20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50×41=2050元。6.交通费1464元。交通费票据共27支,合计1464元。7.残疾赔偿金8697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75.6元),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即27352×20×10%=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75.6元,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其中张长英生活费为5620.3元,即8029×14×10%÷2=5620.3元;张选梅生活费为8029元,即8029×20×10%÷2=8029元;张晶生活费为5926.55元,即16933×7×10%÷2=5926.55元;张馨生活费为12699.75元,即16933×15×10%÷2=12699.75元。以上七项共计171116.05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右玉县杨千河乡杨千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朔州市海苑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张晓军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运营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乘坐×××出租车与顺达公司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顺达公司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和营运人,顺达公司系本案诉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张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承运途中,顺达公司未能将张某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且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顺达公司应对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晓军和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各自具有部分独立的诉讼利益,故二者的诉讼地位均应为第三人。顺达公司所有和经营的×××出租车在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作为顺达公司营运的×××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承担顺达公司向张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以保单中明确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事项为由,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属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称其只承担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张某某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晓军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71116.05元;二、张某某退还张晓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79元(在保险理赔之中一并处理);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元(张某某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合计3574元,由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建新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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