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徐一峰
全非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一峰。
被告全非玲,打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楼1楼。
负责人曾凡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系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系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徐一峰、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全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辩称,1、本案司机徐一峰垫付的费用不宜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应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否则剥夺了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伤者医疗费用按本地社保部门规定核赔的权利;我公司有权对伤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核减10%的权利;2、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一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对被告徐一峰提交的证据中停车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住院病历、发票等,被告仅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中没有该项目,不予认可;对其他无争议。经庭审核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认为,尽管法医鉴定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要求,但原告是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为了尽快恢复身体健康,有医嘱加强营养的要求,结合审判实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过高。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受伤情况等因素综合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营业执照等,被告对其真实性部分有异议,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未提交原件,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2月,工作仅半年时间就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表4、5、6月份3个月所有人工资都一样,没有区别等,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被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收入等,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
被告徐一峰提交的证据中停车费,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异议认为,停车费180元不应一并处理。经庭审核实,该费用是肇事车因本次事故在交警大队扣留期间发生的。本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确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徐一峰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一峰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非玲将车借给徐一峰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693.56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12906.67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年×4个月]、护理费4275.29元(按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5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交通费18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营养费2000元(酌定)、车损费700元(按定损结论)、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92487.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493.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224.20元(包括医疗费2693.56元和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5693.56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90718.16元;由被告徐一峰赔偿1769.36元(含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医疗费569.36元、鉴定费)(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90718.16元;被告徐一峰赔偿1769.36元(其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一峰11032.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徐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一峰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非玲将车借给徐一峰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693.56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12906.67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年×4个月]、护理费4275.29元(按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5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交通费18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营养费2000元(酌定)、车损费700元(按定损结论)、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92487.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493.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224.20元(包括医疗费2693.56元和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5693.56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90718.16元;由被告徐一峰赔偿1769.36元(含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医疗费569.36元、鉴定费)(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90718.16元;被告徐一峰赔偿1769.36元(其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一峰11032.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徐一峰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吴华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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