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冯某某因欠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2月17日偿还10000元。直到现在,虽然经原告一再催要。但是被告冯某某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称,冯某某与张某某一直有生意往来。张某某是发货商,每件衣服收取0.5元信息费,并承诺服装次品全部由张某某负责。2016—2017年双方合作服装数量多达几万件,后来因服装价格越来越贵,次品越来越多,双方终止合作。随后冯某某的客户全部退货。现冯某某库房全都是张某某发过来的次品。2017年2月7日,冯某某在家中办满月酒,张某某喊上黑社会两人强行拉冯某某上了一辆商务别克车,冯某某顾忌亲人感受,被迫在欠条上签字,事后冯某某多次受到社会人的恐吓、威胁。2017年8月张某某骗冯某某说是谈生意上的合作,又喊上三个黑社会的人威胁我,在成××××一个茶楼,非法拘留冯某某,通过当地派出所,冯某某才得以脱身。后来冯某某经常受到黑社会“三哥”的威胁让我给张某某钱。冯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张某某的代理人黑社会“三哥”转账15000元。而且冯某某与张某某的货款纠纷,除去次品差价,2017年4月22日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账3500元,2017年3月4日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账1000元,还有给张某某代收人“三哥”15000元,所以欠款45000元不成立,原告存在威胁被告冯某某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4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但一直未曾归还。2017年3月4日被告冯某某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00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冯某某还原告张某某货款3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提供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买货的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被告冯某某曾还原告张某某欠款4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冯某某在答辩状中提到的给张某某代理人黑社会“三哥”转账15000元,因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4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40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