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齐凯欣(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元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张洪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支公司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齐凯欣,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被告:元某某,男,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河公司)。
地址:沙河市太。
负责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市区公司)。
地址:保定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某、元某某、人保沙河公司、人保新市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齐凯欣人,被告人保沙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元某某、人保新市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XXX(原冀00000)在被告人保沙河公司和被告人保新市区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车辆损失费3,826元。二、鉴定费200元。共计4,026元。被告人保沙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剩余2,026元,应由被告人保新市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26元。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1,770元,停车费13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元某某在本事故中不是侵权责任人,仅是作为车主和投保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史某某驾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三个被告均未到庭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0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XXX(原冀00000)在被告人保沙河公司和被告人保新市区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车辆损失费3,826元。二、鉴定费200元。共计4,026元。被告人保沙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剩余2,026元,应由被告人保新市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26元。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1,770元,停车费13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元某某在本事故中不是侵权责任人,仅是作为车主和投保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史某某驾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三个被告均未到庭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0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增友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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