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平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翟某某
谷某某
路某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田立忠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电石里31号6-1-0。
原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汤池镇望厂口村5号73-8-4。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娘娘庄乡芦各寨西山村。
被告翟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党峪镇大党峪村。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娘娘庄乡北小营村。
被告路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汤池镇前汤池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杨延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负责人纪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平与被告陈某某、翟某某、谷某某、路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亦原告张某平代理人),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翟某某、谷某某、路某某、李某、人保大石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工时费发票、配件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检测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吊车向法庭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向法庭提供的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平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可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复诊日期: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1日诊断书中记载:“右腓骨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2012年7月11日诊断书中记载:“右腓骨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票据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冀BU5535车在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BT7519号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辽H73710-辽H5855挂车在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人保大石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冀BT7519号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并非驾驶的系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故对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车辆损失费68590元、施救费6500元、检测费384元、吊车费3100元,合计78574元。原告张某平损失医药费879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护理费3205.8元(36天,89.05元/天)、误工费13971.99元(129天,108.31元/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元,合计27196.24元,以上共计10577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2914.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7316.5元、死亡伤残项下13598.3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91.4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731.65元、死亡伤残项下1359.83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82.96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463.3元、死亡伤残项下2719.6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7628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1225元,由二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工时费发票、配件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检测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吊车向法庭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向法庭提供的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平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可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复诊日期: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1日诊断书中记载:“右腓骨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2012年7月11日诊断书中记载:“右腓骨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票据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冀BU5535车在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BT7519号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辽H73710-辽H5855挂车在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人保大石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冀BT7519号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并非驾驶的系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故对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车辆损失费68590元、施救费6500元、检测费384元、吊车费3100元,合计78574元。原告张某平损失医药费879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护理费3205.8元(36天,89.05元/天)、误工费13971.99元(129天,108.31元/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元,合计27196.24元,以上共计10577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2914.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7316.5元、死亡伤残项下13598.3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91.4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731.65元、死亡伤残项下1359.83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82.96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463.3元、死亡伤残项下2719.6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7628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1225元,由二原告负担125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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