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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成诉高雪、高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成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高雪
高某

原告张某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雪,农民。
被告高某,农民。
原告张某成与被告高雪、高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雪向原告张某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未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前已经收取被告的利息4500元,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因为被告高雪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高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高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雪、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雪向原告张某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未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前已经收取被告的利息4500元,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因为被告高雪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高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高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雪、高某负担。

审判长:金明吉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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