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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学、仁县入等与刘核心、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学,农民。
原告:仁县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宁,农民。
被告:刘核心,农民。
被告: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会闪,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夏一楼、四楼、五楼。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雨龙,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永举,农民。
被告:天津市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开发区腾飞路7-2-301。
被告:邢富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公司地址: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负责人:朱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学、仁县入与被告刘核心、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赵雨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蔚永举、天津市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邢富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学、仁县入委托代理人张广宁、被告刘核心、路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会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赵雨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永举、天津市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邢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死者张广遵父母。2015年4月26日7时26分,张广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左侧超车驶入逆行与刘核心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又与蔚永举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又与赵雨龙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张广遵经抢救无效死亡、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蔚永举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核心、赵雨龙、蔚永举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核心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雨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蔚永举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张广遵受伤后经安平二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57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88元,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8292.5元,要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39764.5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135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核心辩称:我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广遵是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成立。原告要求11万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没有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即使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张广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路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二原告要求车损,我方车辆也有损失。我认为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是死者撞的我的车辆,我方也会要求二原告赔偿我方车辆的车损,路某某系冀T×××××轿车车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方与刘核心是朋友关系,出事那天是我们把车辆借给刘核心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它没有了。
被告赵雨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冀T×××××小型轿车车主和司机,我的车辆是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我没有轧死者,我只是擦着边过去的,我认为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法院在对事故责任确定后,如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如赵雨龙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强险内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事发后驶离现场,属于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慰永举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津市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邢富祥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二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39764.5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13558元有何依据,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有;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张某学、仁县入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寺店村村委会、油子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抢救费情况;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张广遵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平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单一份、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三辆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6.赵雨龙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蔚永举、刘核心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路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津A×××××车辆行驶证一份、津B×××××挂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同意刘核心、路某某的陈述意见;对证据2张某学、仁县入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寺店村村委会、油子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真实性无意见,上面显示了二原告是农业劳动者,在本村居住情况;对证据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医院证明一份无意见;对证据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无意见;对证据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平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单一份、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无意见;对证据6.赵雨龙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蔚永举、刘核心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路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津A×××××车辆行驶证一份、津B×××××挂行驶证一份无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需有关部门对被抚养人进行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以确认其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鉴定结果来确定是否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死亡赔偿金,死者需要同事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需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来酌情承担,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抢救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刘核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同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我无其它意见。
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同意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我无其它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同意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张广遵生前的住所地为程油子乡寺店村因此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赵雨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约定,蔚永举的行为属于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其他被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们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张某学、仁县入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寺店村村委会、油子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医院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平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单一份、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被告赵雨龙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蔚永举、刘核心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路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津A×××××车辆行驶证一份、津B×××××挂行驶证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提交的大地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慰永举存在该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慰永举存在该条款约定的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的情形,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张广遵父母。2015年4月26日7时26分,张广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左侧超车驶入逆行与刘核心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又与蔚永举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又与赵雨龙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张广遵经抢救无效死亡、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蔚永举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核心、赵雨龙、蔚永举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核心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雨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蔚永举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慰永举与被告邢富祥系雇佣关系。受害人张广遵受伤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花去抢救费5764.5元。二原告有二个儿子,大儿子张广遵(系本案受害人),二儿子张广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39764.5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135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核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赵雨龙、慰永举驾驶的车辆在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某学、仁县入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再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张某学、仁县入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医药费5764.5元,被抚养人张某学生活费70108元(8248元×17年÷2),被抚养人仁县入生活费82480元(8248元×20年÷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天),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51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1921.5元,共计335764.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按其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刘核心、赵雨龙、慰永举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依法应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核心应赔偿原告张某学、仁县入死亡赔偿金9942.8元{(435192元-335764.5元)×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分别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942.8元{(435192元-335764.5元)×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张广遵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该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称驾驶人慰永举事发后驶离现场,属于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学、仁县入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921.5元。
二、被告刘核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学、仁县入死亡赔偿金9942.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学、仁县入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9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学、仁县入死亡赔偿金9942.8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学、仁县入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92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学、仁县入死亡赔偿金99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刘核心、赵雨龙、邢富祥各自负担350元,原告张某学、仁县入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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