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系原告张某某之子),住同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安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四平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安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理保洁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安理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339.7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07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理保洁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其安排原告以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的方式,在被告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处从事保洁工作,并由安理保洁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018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造成原告左腿髌骨骨折。事后,被告安理保洁公司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即停止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要求原告退还工作服、工作牌并签订退工单,而对此次人身损害事件的后续赔偿问题未作任何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被告安理保洁公司的劳务外包方,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安理保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在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发生的事故,被告安理保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要承担雇主责任,但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穿了高坡凉鞋导致摔倒,被告安理保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安理保洁公司为劳务关系,其与原告并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被告安理保洁公司雇佣原告在被告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地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安理保洁公司)除负责乙方(张某某)在岗位上因维护甲方财产而受伤的治疗费和医疗费外,不负责乙方因自身原因包括值班时发生的一切事故和疾病的医药和治疗费用,该等费用由乙方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2018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2、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因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7%,构成XXX伤残。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3、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复医[2019]伤鉴字第102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书、事发证明、意外事故简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陈述事发经过时称当天穿着跟有两三公分高的凉鞋打扫卫生,在走过自己拖的地时不慎摔倒,显然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负有较大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由被告安理保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安理保洁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约定对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服务中心并非原告的雇主且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院的门急诊病历结合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医保统筹部分17,446.89元依法予以扣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对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420元,故本院依此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92.7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8,840.75元,由被告安理保洁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30%计50,65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50,652.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84元,由被告上海安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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