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汤淑英
原告张某,男,汉族,燕山大学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淑英,女,汉族,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淑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文昌、被告汤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2010)海民重初字第192号判决书一审判决,又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秦民一终字第509号判决书终审予以维持,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时,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海港区某小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审未予以分割。最近原告了解到,在离婚时,被告在多张储蓄卡上有存款约5万元,另有部分证劵被告隐藏,应予以分割。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隐藏的存款、证劵,依法分割海港区某小区房屋。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因原告购买的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小区25-3-29号房改房未取得产权证,现难以分割,现原告无其他住房,申请法院判决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股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我同意分割秦海路的房屋,我现在居住在燕大小区,原告提出居住燕大小区,则我无处居住,我希望法院判决时能考虑到我带孩子的情况,在离婚后孩子去美国留学费用都是我借款支付,法院和原告应该考虑。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也应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小区25-3-29号及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海路9号1-2-10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因未确权,未进行分割。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海路9号1-2-10号房屋已办理了确权,可以进行分割,因该房屋是被告单位的房改房,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有利于方便生活,因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鉴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小区25栋3单元29号房屋现仍未确权,双方未能就该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因此,该房屋暂不宜分割,在符合分割条件时,双方可另行解决。但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得房屋两处,且在双方离婚判决中亦有“暂由原、被告各自占有、管理及使用”的表述,现原告主张燕大小区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名下股票,虽被告否认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本院查询的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票的市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从照顾妇女权益考虑,该股票利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分割,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855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海路9号1-2-10号房屋及下房一间归被告汤淑英所有;
二、被告汤淑英给付原告张某折价款218550元;
三、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小区25-3-29号房屋由原告张某使用,被告汤淑英将该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张某。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价格鉴定费9700元,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价格鉴定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485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张某负担2525元,被告汤淑英负担25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小区25-3-29号及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海路9号1-2-10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因未确权,未进行分割。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海路9号1-2-10号房屋已办理了确权,可以进行分割,因该房屋是被告单位的房改房,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有利于方便生活,因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鉴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小区25栋3单元29号房屋现仍未确权,双方未能就该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因此,该房屋暂不宜分割,在符合分割条件时,双方可另行解决。但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得房屋两处,且在双方离婚判决中亦有“暂由原、被告各自占有、管理及使用”的表述,现原告主张燕大小区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名下股票,虽被告否认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本院查询的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票的市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从照顾妇女权益考虑,该股票利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分割,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855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海路9号1-2-10号房屋及下房一间归被告汤淑英所有;
二、被告汤淑英给付原告张某折价款218550元;
三、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小区25-3-29号房屋由原告张某使用,被告汤淑英将该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张某。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价格鉴定费9700元,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价格鉴定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485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张某负担2525元,被告汤淑英负担25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2525元)。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韩力
审判员:徐爱春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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