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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某某、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93号。
主要负责人:张根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温某某、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温某某、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江、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4042.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14时,被告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重型货车,沿蓟县白涧镇西五百户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周,该车前部刮撞顺行张建萍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故起诉。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病例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潘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从案外人魏伟昌手中购买,现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温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4时,被告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重型货车,沿蓟县白涧镇西五百户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周,该车前部刮撞顺行张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至5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情形颅脑损伤。经原告申请本案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20元。
经查,被告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31.44元。
再查,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患者“张建萍”姓名应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医疗费支出,经核算医疗费共计20972.4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18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误工期,原告主张按108.2元/天给付12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给付9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8.2元/天给付6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8482元/年计算20年,系数10%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照准。鉴定费属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定300元。施救费,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且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故施救费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问题,被告潘某虽然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票据显示医疗费15731.44元。且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就该丢失部分医疗费在本案获得赔偿后不再向各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索赔。故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属实,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72.44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误工费12984元(108.2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91742.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1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972.44元(20972.44元-10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1990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张某某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潘某垫付医疗费15731.4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

书记员: 周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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