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邢台市邢台县03555.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玉梅,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滨河上品家园2-1-105436.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个体经营邢台市桥东区街5593.
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42113-2.
法定代表人:宋振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刘某、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霍玉梅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和被告刘某、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刘某与张某某签订《砌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将其承包的河北邢台李演庄城中村改造一期的砌砖任务承包给张某某施工,每立方140元(包括零星砌体);付款方式:按每四层完成总量的70%结算,工程完工将结算90%工程款,其余工资待抹完灰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刘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张某某工人工资126000元。2015年11月2日朱某某在上述欠条上批注:已付4万元整,下欠人民币87900元。另查明,李演庄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最初是由邢台市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项目开发,由腾达公司承建,后因李演庄更换开发单位,改由中诚公司承建,中诚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正在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因朱某某、刘某均立字据认可尚欠原告87900元,本院于以确认。虽然刘某主张该欠款中其欠原告的款为26000元,其余为朱某某所欠,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刘某连带给付其工程款87900元,并从欠款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腾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李演庄城中改造一期工程后来由中诚公司承建,由中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演庄城中改造一期工程是由腾达公司承建并由腾达公司转包给朱某某,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由腾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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