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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保民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徐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龙,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保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追加被告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保民、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冀BY9190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张某某所有。2013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徐保民驾驶冀BQ0762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压库山加油站处时,与由西向东张振兴驾驶冀BY919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振兴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保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损失费115285元、施救费5700元、公估费5764元,合计126749元。冀BQ076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2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Q0762重型自卸货车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减免10%。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施救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徐保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Q0762重型自卸货车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系被告程某某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辩称:冀BQ0762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保民系其雇佣的司机。
经审理查明:冀BY919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张振兴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冀BQ076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被告徐保民系被告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2013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徐保民驾驶冀BQ0762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压库山加油站处时,与由西向东张振兴驾驶冀BY919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振兴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保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振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徐保民、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程某某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15285元、施救费5700元、公估费5764元等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5285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冀BY9190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115285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同意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徐保民、程某某无异议。
2、原告主张施救费5700元,向本院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57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被告徐保民、程某某无异议。
3、原告主张公估费5764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5764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徐保民、程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15285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57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公估费5764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车辆损失费115285元、施救费5700元、公估费5764元,共计126749元。冀BQ076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4749元,因被告徐保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87324.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损失126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124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0%,即87324.3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8932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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