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郑宏云(河北唐山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司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代广珍,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阳某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黄某某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古冶区国义新路路口与张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在古冶区中医医院治疗46天。
2014年8月15日,张某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
2014年3月19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的车辆损失鉴定为20500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93.82元、鉴定检查费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8793.14元。
因枣庄鲁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在阳某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所以张某的损失应由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阳某财险在庭审中辩称,我方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并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伤残评定费、车损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精神损失要求过高,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张某与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
二、张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我无责任,黄某某负全部责任。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阳某财险质质证后无异议,黄某某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15593.82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门诊病历没有盖章无法确定与该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阳某财险对门诊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阳某财险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计算,张某的医疗费为15593.82元。
2、鉴定检查费919.32元,提交票据3张,证明系伤残评定所支付的检查费用。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按每天20元计算没有异议,应计算45天。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住院天数以病历为准,认定为45天,故对阳关财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
4、护理费4600元,护理人为张某的妻子董玉敏,系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城际电脑刻字部的员工。
提交董玉敏单位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董玉敏月工资30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董玉敏的户籍显示为农民,张某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也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工资表中显示员工之一周磊月工资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中没有扣交税款的显示,所以对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45天。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张某未提交董玉敏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董玉敏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45天。
张某的护理费为3502元(28409元/年÷365天×45天)。
5、误工费21000元,提交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
证明受害人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6个月。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按该标准给付误工费。
此外,张某也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张某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张某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至定残之日,认定为150天。
张某的误工费为15466元(37635元/年÷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45160元,提交张某户口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我为十级伤残。
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法为22580元/年×20年×10%。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阳某财险质证后无异议,黄某某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7、鉴定费14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票据1张,证明我为评定伤残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张某的伤残等级,主张7000元。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张某的伤残等级与过错程度,对阳某财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
9、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用。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并非现在使用的合法票据,而且该票据没有日期,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依据张某受伤的事故地点及就诊医院,我方认为交通费酌定200元。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张某的伤势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
10、车辆损失费205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损失金额。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因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税点。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以鉴定意见为准,对阳某财险辩解的扣除17%税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的车辆损失认定为20500元。
11、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提交古冶区物价局票据1张,证明张某为车辆损失鉴定支付的鉴定费。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黄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有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黄某某未进行质证。
阳某财险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黄某某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古冶区国义新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简易程序),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张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
张某所有的冀B×××××号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500元。
此次事故,给张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593.82元、鉴定检查费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502元、误工费1546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
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其中鲁D×××××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
鲁D×××××在阳某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在阳某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2元、误工费人民币1546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7842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5593.82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8013.14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在阳某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2元、误工费人民币1546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7842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5593.82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8013.14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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